重庆民政:发布《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全文

2021-12-02 08:56:39 homechen 7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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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


为规范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加强养老服务机构标准化管理,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经2021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

2021年9月7日


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加强养老服务机构标准化管理,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是指按照本办法要求,通过自愿申报、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作出等级评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报、分级实施、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划分为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和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叶级评定。

(一)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分为五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二、三、四、五星级。级数越高,表示养老机构在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方面的综合能力越强。

(二)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叶级评定分为五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二、三、四、五叶级。级数越高,表示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在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方面的综合能力越强。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组织开展全市范围内申报等级为三、四、五级的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申报等级为一、二级的评定工作,负责申报等级为三、四、五级的养老服务机构资格初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定对象范围


第七条  凡依法办理登记,经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养老机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持续运营一年以上,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中基本要求与条件的养老机构可申请星级评定;凡依法办理登记,持续运营一年以上,符合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叶级评定基本要求的可申请叶级评定。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参与评定范围,将不予评定:

(一)未依法进行登记、备案或者设立许可到期未备案的;

(二)上年度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的;

(三)正在被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四)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五)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情形,被终止评定、降低或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  市民政局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行业组织有关人员及养老服务领域专家组成的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重庆市社会福利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应参照成立区县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条  市评定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修)订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全市三、四、五级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复核、抽检复评等工作;

(三)指导区县开展一、二级的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评定委员会委员由市民政局聘任,聘任期3年,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4-6人。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自律;

(二)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较高声誉;

(三)熟悉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市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应当有2/3以上委员参会。评定委员会表决采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评定结论应经全体参会委员过半数通过。

各级评定委员会按照要求和职责权限组织开展等级评定工作,可自行组织开展,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章  评定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市评定委员会建立市级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人员库(以下简称“市级评定人员库”)。开展三、四、五级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时,应从市级评定人员库中抽取评定人员参与评定工作。

各区县未建立评定人员库的,可从该库中抽取评定人员参与评定工作。

第十四条  市评定委员会面向社会公开发布评定人员的征集信息,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养老服务机构等均可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名,经市评定委员会资格审查且培训合格的,纳入市级评定人员库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评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科及以上学历、从事养老相关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养老相关领域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操作要求,并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客观公正;

(四)所在单位同意且本人愿意以评定人员身份参与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有关工作;

(五)具有医疗护理、社会工作、消防安全、特种设备维护和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的,优先纳入。


第五章  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一年组织一次。具体评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  养老服务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属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等级评审申报表、自评报告和前两年接受有关部门抽查、检查、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养老服务机构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资格审查  评定委员会应对养老服务机构申报材料进行要件审查,并确定审查结果。三、四、五级养老服务机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初审通过后,再上报市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资格公示  对审查符合参评资格的养老服务机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组织评定  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包括现场评价、书面评价。根据标准和细则开展评定,出具初步评定结果,书面报评定委员会。

(五)结果审定  评定委员会对等级评定结果进行审议,并确定评定结果。

(六)结果公示  对评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七)公告和发证  等级评定委员会下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向社会发布公告,颁发等级证书(牌匾)。

第十七条  申请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对资格审查和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有相应职能权限的评定委员会书面提出复查申请。

评定委员会在复查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服务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重新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按职能权限每年对各等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

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取消或者降低等级评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在等级评定期间,评定机构和评定人员要求参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评养老服务机构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评定委员会应建立完善评定档案管理制度。

区县民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获评一、二级养老服务机构名单,于评定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市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可依托市智慧养老云平台,实现等级评定数据与民政部信息系统共享互通。


第六章  评定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合理申报评定类别和等级。养老服务机构首次申请评定等级为四级及以下。

第二十三条  坚持评定等级和申报等级匹配原则。养老服务机构申报等级高于评定委员会确定等级的,不予评定等级。

第二十四条  等级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证书或牌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6个月可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重新评定。等级评定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1年后,符合更高等级标准的,可向评定委员会提出等级晋级申请,养老服务机构经评定晋级通过后,发放相应等级的证书(牌匾);未通过晋级评定的,继续保留原先等级。养老服务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仅有1次晋级机会,且应逐级晋升。养老服务机构晋升等级后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晋级。

第二十六条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禁止悬挂非有效期内的牌匾。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参与等级评定工作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评定委员会委员和评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三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情形的。

未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后经举报或发现被证实的,取消参与评定工作资格。

养老服务机构可向相应职能权限的评定委员会提出评定人员的回避申请。评定人员的回避由评定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参与评定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谋取非法利益。对于评定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力的,应当及时纠正;评定人员在评定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评定委员会取消其评定人员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评定过程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定: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材料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干扰评定人员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平公正开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定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或取消等级评定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干扰评定人员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平公正开展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的;

(七)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的;

(八)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

(九)存在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评定程序等方面的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等级评定名义向参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证书(牌匾)等式样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等级评定结果可作为参与政府购买服务、享受建设、运营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街道(乡镇)养老服中心叶级评定细则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县民政部门可参照制定本区域内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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