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加盟| 养老服务行业税收相关政策梳理

2019-09-17 09:06:28 admin 85996


养老补贴

一、养老机构设立的行政许可取消,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二十四号主席令公布,正式取消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从2013年民政部出台《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到2018年底取消,实行了5年的这一行政许可从此废止。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第一条规定,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应当终止审批,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



二、养老机构设立需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养老机构分为经营性养老机构和公益性养老机构。经营性养老机构登记后,应向民部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三、养老机构享受税收优惠应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一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五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四、养老服务的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一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2019年2月2日)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1、旧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1)直接优惠之免税优惠,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已经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第一条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项免税优惠在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没有新的规定,已经失效。

(2)间接优惠之捐赠全额扣除,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已经失效。现行的是捐赠额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第二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该项政策没有新的规定明确依然有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规定,“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决定自公布之日2017年2月24日起施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现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1)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享受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的优惠

直接优惠方面,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认定需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及财税〔2018〕13号第一条的规定,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需要说明的是,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并不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一条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二条规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第一条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二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优惠内容包括:一是低税率优惠;二是所得额减计优惠;三是四是简化、便利办税优惠。

低税率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得额减计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计入比例
适用税率
实际税负
100万元以内部分
25%
20%
5%
100-300万元部分
50%
20%
10%


3减化便利办税优惠。一是简并了申报次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从2016年4月1日开始,不是新政策);二是简化、免于填报表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8号,对相关表单报送进行了简化; 三是减轻计算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减轻计算负担,将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等需要计算的指标细化为“季初资产总额(万元)”“季末资产总额(万元)”“季初从业人数”“季末从业人数”项目,由企业依据会计核算、人员管理等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既有的数据直接填列,无需再为享受税收优惠而特别计算。

(3)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取得收入,可享受减计收入的优惠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在新个人所得税法出台后无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第二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这项优惠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的目录中可以找到。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除的财税〔2000〕97号,却不在有效的优惠政策目录中。如果总局没有出台新的文件,这项优惠应该是已经无效了。


(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1、福利性养老机构可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条规定,暂免征收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经查询总局官网的优惠代码表,上述优惠依然有效。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可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第二条规定,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车船税优惠在新车船税出台后无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条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车船的车船使用税。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代替了《车船税使用条例》。车船使用税是财产和行为税,车船税是财产税。考虑到我国对机动车已经征收燃油消费税、车辆购置税的情况,税法将过去在保有与使用环节征收的财产和行为税,改为在保有环节征收财产税,将纳税人由“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改为“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新法出台后,只有新法中正列举的免税情形才可以享受免税。


(六)耕地占用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第八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一)......(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七)印花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印花税。

向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八)契税优惠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五、总结财税〔2000〕97号,适用的主体为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现行有效的是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优惠。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还有可能享受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及接受捐赠环节免征印花税的优惠。根据财税〔2016〕36号和财税〔2019〕20号,享受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主体为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不区分是营利性还是公益性。根据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享受免增值税、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所得额减按90%计算的优惠,服务可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


政策依据
财税〔2000〕97号
财税〔2016〕36号&财税〔2019〕20号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适用主体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2000年10月1日起  )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自2016年5月1日起)
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自2019年2月2日起)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 (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自2019年6月1日起— 2025年12月31日)
现行优惠
免房、土税
养老服务免增值税
免增值税、契税、房、土税,所得额减按90%计
要点
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
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
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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