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锁养老院 - 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居住区和已建成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发展,根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21〕1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养老服务提质升级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赣府厅字〔2023〕41号)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等各类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是以居民步行五分钟可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划分的范围;一般由支路以上级城市道路或者用地边界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5000至12000人(约1500套至4000套住宅),配建社区服务设施的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上门服务、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街道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嵌入式养老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
第五条 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公益性的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已建成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的标准统筹配置,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第六条 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对分期开发的居住区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等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出具新建居住区项目用地的规划条件时,应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依据规划条件,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相关要求写入供地方案,纳入出让公告和和出让须知,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进行明确。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或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决定书》时,应当同时与民政部门签订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移交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 50442-200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8)和《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建科规〔2020〕7号)等标准要求规划布局,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集中或邻近设置。单独选址的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应当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老年人及居民出入、通风和采光条件较好、便于服务辖区老年人的地段,宜靠近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
(二)应建于方便老年人进出位置,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安排在建筑的低层,安排在建筑二层以上(含)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不得分散配置。
(三)应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区域保持合理间距。主要功能用房应建设在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
(四)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并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同时应设有可停车周转的场地,保证救护车辆就近停靠;出入口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便于老年人及居民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编制新建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落实规划条件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设计。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审定新建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涉及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由民政部门参与并联审查、负责把关。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取得民政部门同意变更意见后报自然资源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 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将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纳入施工审查范围,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养老服务设施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平整,门窗、厕所、水电气等设施齐全,符合无障碍设施要求。
第十五条 未配套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已建成居住区,要按照《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社区为单位,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标准统筹配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居住区建设补短板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通过新建、改造等多种方式,补齐老城区和老旧小区养老服务设施短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疗养院、医院、厂房等改造建设为养老服务设施。探索允许将空置公租房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供其在社区为老年人开展助餐助行、日间照料、康复护理、老年教育等服务。
第四章 验收
第十七条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阶段,联合验收牵头部门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联合验收,对建设项目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把关,对未按照要求配建的居住区项目,不予通过验收。牵头验收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在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再行组织验收。
第五章 移交和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由民政部门按照公益性、普惠性原则用于养老服务,签订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会同县级民政部门持移交协议和不动产登记规定的其他材料,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一并申请不动产登记。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用途按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进行登记,在登记簿和证书的附记栏中注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测绘机构进行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应当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单独列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主导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等方式统筹配置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根据投资来源等情况,由同级党委、政府明确产权归属,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变更产权关系的前提下,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1年内投入运营。县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无偿或者以成本价委托社会力量运营。优先选择连锁化、品牌化的专业养老服务机构作为运营方,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安全可靠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得用于转让、抵押,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规划配建、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结合本辖区实际细化具体办法,明确任务分工和监管要求,加强配合和协调,依法依规处理不按有关要求规划、设计、建设、移交和使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行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联合开展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情况监督检查,重点清查自本《办法》施行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规划布局、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补短板进展等情况,对存在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或建而不交等问题的,要建立问题清单和整改台账,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移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资金和有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来源:江西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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