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市、县(区)民政局,厅属各单位:
为健全完善全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推进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我们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8年4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修订)
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自治区《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个人出资兴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含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多方面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老年服务中心、养老院等。
一、机构设置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主体: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
2、社会组织或个人;
社会组织或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共同举办;收养孤儿(弃婴)时,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自治区民政厅提出筹办申请,并报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核。
(二)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凡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经同意后履行相关程序。
(三)经民政部门同意后兴办的民办福利机构,属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未经法人登记的,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属营利性的,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
(四)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单位、组织或个人,经审核同意后,应当按《办法》规定,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社会福利机构经审核批准,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社会福利机构优惠政策。
(六)申请设置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符合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数量、规模、档次、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社会福利服务需求相适应。
3、有规范的名称。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不能直接冠以机构名称,不能单独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4、有固定的场所、必备的服务设施和室外活动场地。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要有独立的出入口。
5、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制定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标准,符合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的要求。
6、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7、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8、有彩票公益金项目资助标识。凡民政部部本级或自治区福彩公益金资助新建和改扩建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等福利机构,应在醒目处悬挂彩票公益金项目资助标识。
(七)申请设置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1、申办人的合法证明。申办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办人为单位的,提供法人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编码、社会团体的法人登记证、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社会组织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筹办申请书。内容包括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情况、申办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登记表、申办报告等。
3、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申办因由和目的、投资方式、机构性质、机构规模、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设置地址,并提供土地使用合法证明和建筑规划的总体设计方案;租用房屋场地、设施开办社会福利机构的,需提供合法租赁证明。
4、验资证明。除注册资金外,老年人福利机构平均每张床位的流动资金不低于800元,儿童福利机构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1500元。验资报告由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或银行出具。
5、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管理制度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性管理服务标准。
6、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复印件。专业技术人员(医务人员、财会人员等)学历证明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自治区外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八)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福利机构合并、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交回《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
二、管理与服务
(一)社会福利机构要严格按照民政部发布的《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要求进行管理与服务,切实保障收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应当与本人、法定监护人或送养单位签定服务合同(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合同双方的姓名(名称)、地址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服务期限、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
(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收养对象的生理、心理特点,实施分级分类护理服务。
(四)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制定收养对象营养平衡的食谱, 合理配置适宜食用的膳食;收养对象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收养对象的膳食经费应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收养对象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五)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为收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亲属转送医疗机构治疗。
(六)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开展适合收养对象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收养对象特点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收养对象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七)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并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配备常用药品、抢救器材和基本医疗设备;不设医务室的,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八)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收养对象使用的用具进行消毒,定期清洗收养对象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卫生清洁。
(九)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 做好夜间监护工作。
(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回族人员较多的,应设置清真灶房。
(十一)社会福利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服务类别制定合理的收费价格。特殊服务项目的收费,可以由福利机构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议确定。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十三)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按照捐赠人、资助人的意向使用,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有关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年度审验
(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1、《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2、年度审验申请;
3、年度审验自查报告;
4、年度财务收支报表;
5、其他相关材料。
(二)社会福利机构年度审验按属地管理权限,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市民政部门复审,自治区民政厅审验。
(三)经年度审验符合条件的,准予继续执业;不符合年度审验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注销资格。
四、收养对象、范围界定
(一)宁夏社会福利院负责收养全区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优抚对象中的精神病患者;宁夏儿童福利院转入的16周岁以上的孤残青少年;救治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精神病患者、协助救治困难群体中的精神病患者。
(二)宁夏儿童福利院重点负责收养银川市所辖县(市、区)送养的符合收养条件的孤儿(弃婴);因父母双方服刑(劳教)等原因送养的儿童。
(三)地级市儿童福利院负责收养所辖县(市、区)孤儿(弃婴);因父母双方服刑(劳教)等原因送养的儿童。
(四)市、县(区)社会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负责收养所在地城镇“三无”人员、16周岁以上孤残青少年和经治疗已康复的精神病患者。
(五)民办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自己承担费用的老年人。根据当地需要,并受民政部门委托,设立专门供养区,接收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和16周岁以上孤残青少年。
公办公营、公办民营的社会福利机构,在保证收养民政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现有资源,面向社会开展代养、康复等业务。
五、入院程序
(一)入住宁夏社会福利院的城镇“三无”人员、优抚对象、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病患者、宁夏儿童福利院转入的16周岁以上的孤残青少年,需持身份证、户口簿到所在市、县(区)民政部门领取《宁夏城镇“三无”人员、残疾人(含精神病人)入院审批表》(以下简称《入院审批表》),由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提供详实材料,所在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送养方持《入院通知书》、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健康体检报告(以下简称体检报告)办理入院手续。
(二)向宁夏儿童福利院送养的孤儿(弃婴),因父母服刑(劳教)等原因送养的儿童,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专文附相关材料(《入院审批表》、体检报告、公安部门认定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议文书等),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送养方持《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
(三)入住地级市社会福利院的城镇“三无”人员及16周岁以上孤残青少年,需持身份证、户口簿到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领取《入院审批表》,由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提供详实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复审,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送养方持《入院通知书》、体检报告办理入院手续。
(四)向地级市儿童福利院送养的孤儿(弃婴),因父母双方服刑(劳教)等原因的儿童,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专文附相关材料(《入院审批表》、体检报告、公安部门认定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议文书等)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送养方持《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
(五)入住县(市、区)社会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的城镇“三无”人员和16周岁以上孤残青少年,需持身份证、户口簿到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领取《入院审批表》,由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详实材料,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送养方持《入院通知书》、体检报告办理入院手续。
(六)入住社会福利机构的自费老人和其他人员,持身份证、户口簿、体检报告等直接到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住手续。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内设的专门供养区接收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和16周岁以上孤残青少年时,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入住手续。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的,费用自理。
(七)没有城镇社会福利院的县、(市、区),当地城镇“三无”人员和16周岁以上孤残青少年,经民政部门批准后,由中心敬老院供养,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入住手续。
向儿童福利机构送养的孤儿(弃婴),应由当地民政部门协同公安、卫生计生、妇联等部门进行两个月的查询,确属查找不到父母或家庭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送养手续。
六、出院手续办理
(一)宁夏社会福利院供养的城镇“三无人员”、优抚对象、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病患者,在院治愈或经治疗已进入稳定期的,应予出院或送返。出院或送返前,由院方通知患者所在地民政部门(送养单位)。各市、县(区)民政部门(送养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与社会福利院办理移交手续,并负责接回或送返。
协助救治的困难群体中的精神病患者,收治参加医保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各类精神病患者,可根据自身情况和治愈情况随时办理出院手续。
(二)宁夏儿童福利院收养的孤儿(弃婴)身体健康,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并年满18周岁的,解除收养关系,由送养地政府或单位负责接收安置;已年满16周岁,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的孤残青少年转入宁夏社会福利院供养;年满16周岁,但在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孤残青少年,由宁夏儿童福利院承担费用;毕业后未从业,且年满18周岁的,由送养地政府或单位负责接收安置;父母有一方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的、由单位公费送养、家庭代养的儿童,按协议商定条件,由院方与送养人(单位)办理出院手续。
各市、县(区)社会福利机构参照上述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出院办理程序。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经民政部门同意设置和批准的各类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福利服务机构。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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