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政:《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及评定细则发布,12月开始评定!

2020-11-28 09:16:33 admin 3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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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等级评定)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按照本办法要求,通过自愿申报、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作出等级评定结论、颁发等级牌匾的过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报、分级评定、统筹推进、公开透明,综合施策、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等级分类) 养老机构等级采用五个等级,从高到低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分别授予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


第二章 评定对象及指标设置


第六条(评定对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七条(申报要求)养老机构应符合其申报评定等级的基本要求与条件。首次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最高申报评定四级。

第八条(指标设置)评定指标分为必备、基础和创新指标。养老机构符合必备指标方可申请等级评定,基础指标为900分,创新指标为100分。其中,一级得分不低于360分;二级得分不低于450分;三级得分不低于570分;四级得分不低于780分;五级得分不低于900分。

第九条(必备项指标)必备指标是指养老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并且开办运营一年以上;

(二)对照《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实施细则》养老机构规模(床位)以及入住率达到其申报等级对应的基本要求;

(三)参加养老机构综合保险;

(四)申请当年无消防、治安、食品安全等事故,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刑事案件、未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条(基础指标) 基础指标包含四个二级指标,分别为环境指标,分值100分;设施设备指标,分值115分;运营管理指标,分值135分;服务指标,分值550分。

第十一条(创新指标)创新指标共100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创新指标。 

(一)加强养老机构内党组织建设;

(二)推进智慧养老转型;

(三)推进康养联合体建设;

(四)养老护理员在全国、省、设区市范围举办的竞赛中获奖;

(五)其他具有特色的创新指标。


第三章 职责分工与评定组织


第十二条(职责分工) 省民政厅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对各地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监督管理。其中,四级以上由省民政厅组织评定,三级由市民政局组织评定,二级以下由县民政局组织评定。

第十三条(评定委员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成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能) 省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组织修订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四级、五级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督导各级民政部门做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三)负责指导本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工作,对下级违反规定的评定结果进行纠正;

(四)组织实施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抽查复核,每年抽查复核三级以上机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管理评定专家库,组织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

(六)统一印制和颁发等级证书、牌匾;

(七)完成评定委员会交办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评定委员会委员条件) 评定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委员五至七人。委员应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讲政治、守诚信、信用良好;

(二)在养老机构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的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评定形式) 各级评定委员会按要求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评定专家条件) 政府部门、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名参加专家评选。评定委员会对专家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并纳入专家库。开展等级评定时,应当从评定人员库中随机抽取相应的评定人员。评定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具有医疗、康复、护理、社工、管理等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并从事本行业工作满 四年;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工作八年以上;

(三)熟悉养老机构管理、护理、照料、安全等主要业务,担任过二甲以上医疗机构副院长以上职级,大型养老机构(150张以上床位)副院长以上职级,或其中层以上管理职级;

(四)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

业道德与操守;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定

工作。


第四章 评定程序与要求


第十八条(评定程序)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等级评定工作每年开展一次,三月份线上受理申报,七月完成评定;

(二)养老机构对照《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细则》,进行网上自评,符合条件的,按相应级别进行申报;

(三)县级评定委员会对申报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初评,市级评定委员会对申报四级、五级的养老机构进行初评,初评不合格的,自动终止评定程序,并通过“浙里养”平台通知养老机构,初评合格的,移交上一级民政部门进行评定;

(四)评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按不同专业类别随机抽取三至五名成员,组建评定专家组,进行线上线下复核,其中在基础指标中随机确定若干二级指标进行实地考察评价,并提出评定意见;

(五)评定委员会召开审定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决议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且过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六)各级民政部门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四级、五级由省民政厅机关纪委受理异议申请;三级由市民政局机关纪委受理异议申请;一级、二级由县(市、区)民政局机关纪委受理申请。

(七)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分级评定要求,由民政部门发布通报,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九条(配合义务)评定期间,评定专家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档案保管) 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评价材料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评定结束后,评定机构应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评定资料文件应移交给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上报备案)县、市两级民政部门在养老机构评定等级确认后三十日内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评定为五级(五星)的养老机构,由省民政厅报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牌匾悬挂) 民政部门授予养老机构相应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网上办理


第二十三条(网上申报)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应当通过“浙里养”平台进行申办。对照等级评定标准应当在公布截止日期前一日完成网上自评,自评不达标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自评的养老机构,自动终止评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数据获取)“浙里养”平台根据养老机构申报材料自动获取相关数据,并进行线上比对。

第二十五条(线上抽查)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过“浙里养”平台每年对各等级参评养老机构是否达到各项评定指标进行线上抽查。

对不符合等级条件的养老机构,取消其评定结果。

第二十六条(信息共享) 等级评定信息在“浙里养”平台进行归集,按权限进行查询和共享:

(一)社会公众可查询养老机构等级状态及基本资料;

(二)养老机构可查询申办进度及历次申办记录信息;

(三)被取消或者被终止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可查询下次参与申办的条件及需要完善的地方;

(四)针对有异议的申请,养老机构可查询有异议的处理结果。


第六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七条(回避)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或离职不满三年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情形的;

评定委员会受理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复审)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实施等级评定的上一级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审申请。评定委员会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对复审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组织认定复审。

第二十九条(复核) 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定专家组的复审情况介绍,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现场评价,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第三十条(复核决定) 评定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养老机构,并通过“浙里养”平台公示或短信等形式通知。


第七章 评定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升级评定)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有效期为 三年。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以申请重新评定;前一次等级评定两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

第三十二条(未再申请评定)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原等级机构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评定为三级以下的养老机构,可按已有等级进行授牌,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现行标准重新评定。

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评定程序、评定等级、回避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五条(终止评定)在评定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评定: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证属实的;

(三)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养老机构重大违法、违规、

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

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撤销等级)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权限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撤销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

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结果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

的公平公正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伤亡或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老虐老行为的;

(五)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

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取消申请)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三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八条(处理公告) 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理) 等级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评定专家、工作人员资格。



评定委员会对评定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力的,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后期处理) 被撤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交还民政部门。拒不交还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四十一条(经费保障) 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在工作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评定机构收取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解释)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含本数,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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