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加盟 - 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2024-10-23 08:57:21 homechen 17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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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诈骗和非法集资风险,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和《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 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等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


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二章 协议管理


第三条 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其中,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出具风险提示函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签订协议并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义务、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第六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应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七条 养老机构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福利费”等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打着销售虚构的老年公寓、养老山庄等旗号或者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八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第九条 养老机构收取养老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双方协商同意预交养老服务费的,养老机构应与老年人或其家属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养老机构收取押金时,对单个老年人预收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含国企)举办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拥有房屋不动产权证;

(二)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三)养老床位规模在200张以上(含地级市域范围内连锁经营床位);

(四)已投入运营三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向属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床位数、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拟发行“会员卡”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以及拟收取会员费总额估算、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估值等。属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报,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名单及有关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的客户总数不得超过机构备案床位总数的60%,预收的单个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平均养老服务费月收费标准的12倍,预收会员费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后可抵押物估值的60%。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单笔或当日累计收取单个会员费或多个会员由同一人支付费用人民币5万元及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及以上的,养老机构及其专用存款账户所在银行,应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第十七条 收取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会员费收取、使用等情况以及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向民政部门报送。每年3月底前,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向民政部门报送。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退费管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最迟应在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退款要求后1个月内按原支付渠道一次性退还,不能按原支付渠道退还的,应记录退还的相关信息和不能按原渠道退还的原因。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按协议约定时限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退还会员费时,退还至单个会员或多个会员同一收款人的费用金额达到人民币1万元及以上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及以上的,养老机构除核对合同外,还应核对要求退款人、接收退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要求退款人、接收退款人身份基本信息。


第五章 存管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要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在公布的商业银行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专用存款账户。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当日存入机构相应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省级民政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细化判定资金异常流动的情形,当养老机构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情形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并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六章 部门监管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的情况。民政部门要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每年按一定比例抽查审计,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要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等,探索建立关键风险指标监测模型,定期发布风险预警提示。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要加强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增强社会非法集资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或违反限制性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将预收费缴入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限期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会同其他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实施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预警和监测排查,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预收费以及以养老服务名义开展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等行为,依据民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和《湖北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预收费行为,老年人及其家属或监护人、社会公众可向民政部门举报;对养老机构及其他(单位)机构存在以养老服务名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可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存在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或被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定性为非法集资的,从立案或定性非法集资之日起暂停所有养老服务补贴发放和参与政府购买服务资格,涉嫌非法集资款未全部清退完毕前,不得领取政府部门任何补贴,不得恢复参与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8月19日印发的《湖北省养老机构会员费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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