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连锁 - 北京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规范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备案,是指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机构运营主体的申请和承诺,对养老机构依法进行形式审核,依照程序进行存案备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在10张以上,且已依法完成法人登记的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四条 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养老机构备案作为享受民政部门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不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六条 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坚持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管理依法合规、政策衔接有效,为养老服务事业公平规范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备案主体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八条 养老机构备案对象为实际运营的登记法人。公办公营养老机构以事业单位为主体进行备案。公办民营养老机构以实际运营主体进行备案。社会资本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以登记的法人为主体进行备案。
第九条 具备法人资质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可以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按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后进行备案。
第三章 备案申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养老机构,依法登记后,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已经具备运营条件,但尚未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服务场所划分以辖区行政管理门牌号(地址)为准。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多个服务场所的,分别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服务网点的,均应当向所在区民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只备案养老床位,应与医疗床位明确区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1.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2.服务场所权属;
3.养老床位数量;
4.服务设施面积;
5.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其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有“养老服务”等表述。
(三)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包括对符合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承诺内容。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统一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网上备案。
第十六条 通过“多证合一”模式登记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无需重复提交市场监管部门已审核过的材料。
第四章 备案办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提交的材料及信息齐全并符合相关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养老机构备案回执、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养老机构备案公示书,并告知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提交的材料及信息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全材料后再申请备案。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完成养老机构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备案养老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时抄送本行政区域规划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建、生态环境、水务、消防等监管部门,以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备案后,民政部门应定期将备案养老机构的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养老服务质量信息公开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办事服务窗口等公开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样式、备案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章 备案变更及撤销
第二十二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申请撤销备案,并提交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备案。
第六章 备案监管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应在机构内显著位置悬挂养老服务质量信息公开栏,同时将全部信息归集至北京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在北京市社会福利服务管理平台同步更新,纳入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负责办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应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开展养老服务但是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送达督促备案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督促及时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函告养老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规划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消防等监管部门,以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已经备案并符合相关要求的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承诺内容不实、未履行备案承诺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备案的,经查实后,负责办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应撤销其备案,将相关信息函告养老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规划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消防等监管部门,以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取消该机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资格,纳入养老行业信用名单,向社会公布,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养老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京民养老发〔2019〕44号)等政策文件中,有关养老机构备案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市收住临时托养老年人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含驿站、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等)参照本办法办理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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