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诉讼风险,养老机构须了解的 5 条律法及 “护身符” I 附 5 案例
机构运营与风险防控
养老服务业机构的产品为养老服务,行业特征决定了养老机构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用工量大、用工成本占比高的特点。因此,依法用工,严防用工风险,对于养老机构而言尤为重要。
除了一般服务行业劳动用工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基于养老行业服务对象和服务种类特点,养老机构在处理老人和家属关系,以及护理风险防控上面,都需特别注意。
一、处理与老年人及其家属关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1.1 尊重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1)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老年人拥有以下合法权益:
政治权利;
人身自由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权;
社会经济权利;
受赡养扶助权利;
财产所有权;
婚姻自由权利;
住房权;
继承权;
文化教育权利。
作为养老机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赋予了老年人,有在神智健全时,指定监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这一条规定很有价值,为老年人神志不清时权利的处置,提供了法律依据。建议养老机构在老年人入住时,都让老年人签署监护人确认书。这样, 当入住的老年人在部分或全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就可以直接确定谁是老年人的监护人了,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2)老年人合法权益在养老机构中的具体体现:
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提供安全、健康和舒适的住所、设施和设备;
有权拒绝接受异常惩罚、羞辱、威胁、精神虐待或其他惩罚性活动,如扣留现金补贴,干涉或取消吃饭、睡觉等日常生活习惯;
有权获悉许可方提供的投诉等法律规定,以及秘密填写投诉程序;
自由参加宗教活动或住户选择的活动,接受指定精神咨询师探诊。 自愿参加机构内外宗教活动;
拒绝白天或夜间被关在任何房间、建筑物或机构场所,但是养老机构规章制度规定,为保护住户,夜间锁门,经过许可单位允许,防止小偷进入,窗户设置屏障的,为保障失智老年人安全、防止失智老年人走失等除外;
与其家人和责任人提前预约参观机构;
机构定期通知住户家人或责任人,住户接受的关爱相关活动或服务,包括外出旅行评估和住户相应的其他要求;
养老机构与其家人及时进行相应沟通;
获悉机构制定的有关亲属探访,以及按照健康安全法规与其他住户进行沟通的政策;
接受访客,包括合理时间内,以及未提前通知家人及朋友进行的私人访问,前提是,不得侵犯其他住户的权利;
穿自己的衣服、保管以及使用自己个人物品,包括自己盥洗用品、 保管以及花费自己的金钱;
通信自由,合理拨打以及接听个人隐私电话,但是根据约定需要自己支付电话费;
有权接收或拒绝医疗关爱和其他服务;
有权选择入住或搬出养老机构。
法律解释:
虐待老人的法律后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养老机构出现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等情况的,民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虐待老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按照理解,养老机构故意虐待老人,可能是虐待罪,但刑法中的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 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可见,涉嫌此罪的是家庭成员,养老机构相对于此罪,不符合主体资格。
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养老机构有 “ 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 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 ” 的行为,只能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法,要求养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
虐待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对于造成老年人伤害的自然人的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而养老机构作为法人,不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养老机构虐待老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具体案例:
老人外出的管理。
关于老年人的外出管理,应该根据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分类对待。
对于思维及身体机能健全的老年人,在与家属确认后,允许其自由出入养老机构,但是要履行请假手续,门卫见请假条方可放行。对于失智老年人,则要求必须有家属陪同的前提下,方可离开养老机构,没有家属陪同严禁离开养老机构,对此,养老机构与家属,可对老人的外出行为进行双方书面确认。
案例背景:
2013 年 6 月 15 日,李某与福利院签订养老服务协议,附件中李某写明:“ 不同意老人自主决定外出。” 入院体检结论中记载,李父有抑郁倾向。
入住 7 天后,福利院制作了观察评估表,记载 “ 李父不主动说话,不与人交谈,家属告知有抑郁倾向 ” 。而在 9 月初的几次护理交班报告上,也都记录李父情绪反常。
9 月 12 日 上午 9 时,李父以购买牙膏为由,在门卫处填写《请假外出登记表》后离开福利院。一去再也没能回来。当天下午 2 时许,公安部门从 某河道里打捞上来一具尸体,经福利院辨认,系李父。李某就此将福利院诉至法院。
原告意见:
李某认为双方在附件中明确约定 “ 老人不能自主外出 ” ,被告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父亲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方过错程度,李某要求福利院承担其父死亡所致损失 80% 的责任,即 73 万 余元。
被告意见:
被告方福利院则认为,即使 “ 老人不能自主外出 ” 的约定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与老人死亡,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老人的死亡无论是意外还是自杀,都无法预见。况且,这一条款本身也限制了老人自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不同意承担责任。
庭审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 老人不能自主外出 ” 条款,是合同的第五章一部分,约定有效。
本案中,从李父抑郁倾向和入院后认知、情感能力及情绪反常等记录看,不允许自主外出有利于保障其生命安全,符合法律精神、人之常情和老人利益。对此李父亦签字同意,不存在无效情形。福利院未履行合同约定,擅自允许李父自主决定外出,客观上为事故发生提供了外在时空条件,但这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内在决定性因素。
而被告事发前数日,发现李父情绪反常却未引起警觉,未对其外出采取任 何预防措施,存在过错。
综合被告违约行为,与李父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法院酌定被告福利院承担李父死亡所致损失的 25%,计 23 万余元。
1.2 老人家属(赡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
赡养义务是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与养老机构签署养老服务协议, 将老人送进养老院,不能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在实际中,有些义务是养老机构无法代为履行的,需要赡养义务人履行。
赡养义务人应保持联系电话(手机、座机)24 小时畅通,保证养老机构可及时联系到家属。如老人突发急性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而送医后遇家属不来医院处理的,养老机构无手术签字权。
赡养义务人应经常到养老机构探望老人,在感情上给老人以慰藉。服务期限内,老人身故后赡养义务人应及时处理善后事宜,办理退房退租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在老人经济出现困难,赡养义务人有义务为老人的生活及医疗提供费用。
1.3 养老机构内老人之间的关系处理
养老机构是一个老年人聚居的地方,为了规范老人间的行为,养老机构应该制定、公示养老机构的行为规范,以便入住老人共同执行,也便于养老机构日常正常秩序的维护。然而,养老机构是一个小社会,入住养老机构的老人之间发生矛盾,产生争执是常有的事情。
老人之间因争执发生人身损伤,养老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
案例背景:
张某从 2010 年起,入住一家养老机构,并与这家养老机构形成养老服务关系,每月向养老机构支付服务费、床位费等,由养老机构负责照顾他的日常生活。
2011 年 9 月,张某在养老机构出口伤人,与养老机构另一位老人发生口角,谩骂后发生撕扯。同住的一位老人上去拉架,三人发生身体接触,张某受伤,花费医疗费208 元。事后,张某将其所在的养老机构起诉到法院。
原告意见:
张某称他与养老机构已形成了养老服务关系,养老机构就应该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他被打是养老机构照顾、管理不善,并且纵容造成的,给他的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他要求养老机构双倍返还支付的养老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2 万元。
被告意见:
养老院辩称,张某作为养老机构的入住老人,应该遵守养老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张某与其他老人发生争执、打架,是违反养老机构规章制度的行为,责任应该自行承担。
庭审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和养老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张某虽然年事已高,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张某在养老机构与同住的老人发生纠纷,造成他受伤,并不是养老机构的原因造成的。张某要求养老机构,双倍返还托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解读: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人之间发生矛盾造成损害,只要养老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对老人间争执发生的损害,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入住老人为失智老人,因为失智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瑕疵,养老机构对失智老人要加强护理,如果因为护理疏忽,失智老人之间打架造成损害,养老机构有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1.4 老人发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养老服务行业中,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之间,因养老服务协议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养老机构的职责是服务。在服务过程中,老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种规范以及行业标准,合理、 谨慎地开展服务,养老机构也有权根据服务内容,收取相应的费用。
老年人与养老机构之间存在互为对等给付的义务,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养老机构因为过失或者不当行为,没有恰当履行服务合同,侵害了老年人的利益,就构成违约责任。
对于养老机构中发生的财产损害事故以及纯粹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按照追究违约责任处理。但养老机构的伤害事故,涉及老年人生命健康权,在侵害老年人合同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老年人的固有人身利益,就出现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因考虑到赔偿金额的全面性等因素,老人及家属偏向于提起侵权之诉。面对老年人伤害事故诉讼,养老机构应如何应对,才能减少损失呢?
以下是养老机构伤害事故的几个归责原则:
(1)养老机构伤害事故归责,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
第一,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养老机构服务是长期性的照料服务,其目的不是为了医治疾病,主要是照顾维持老年人的生活状态,协助家庭赡养老年人。因为老年人的特殊生理机能存在客观风险,使得服务具有特殊的复杂性。养老机构在伤害事故中的主观过错,都是其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也是承担受害老年人赔偿的前提,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在法律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养老机构在管理、服务和保护等方面,应根据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地对老年人尽 “ 谨慎的义务 ” ,未尽义务而导致老人伤害事故的,可认定为有过错,如果受害老年人自己行为,或自身因素是其受伤害的原因,养老机构可以拒绝或减轻赔偿责任。
(2)养老机构在伤害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类型。
不是所有的伤害事故都应该由养老机构承担责任,养老机构主要对自己职责和双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过错承担责任。
目前,养老机构应该承担的过错责任主要有:
因建筑设施设计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人身伤害,或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设备安装使用不当。给老人造成的人身伤害;
因服务过失或不当,造成的人身伤害;
因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保护义务,造成的人身伤害;
因对老年人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等。
(3)养老机构伤害事故赔偿范围和标准。
养老机构伤害事故民事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种,也是侵权赔偿的一种,目前在司法解释上有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养老机构伤害事故赔偿,应该以以上法律为指导原则,结合养老机构伤害事故具体特征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按照民事赔偿 “ 赔偿实际损失 ” 的原则,赔偿的目标是达到恢复损害前状态、或弥补损害带来的损失,既要维护受害人权益,也要维护加害人权益,以求公平合理。
养老机构伤害事故,直接侵害的是老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给老年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带来了各种财产上的损失,以及精神上的痛苦,赔偿的范围,也应该围绕这些侵害和损失来确定。
从养老机构伤害事故的具体特征来看,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伤害事故诱发其他疾病,以导致治疗被诱发疾病费用赔偿。老年人生理机能衰退,普遍患有多种慢性疾病,伤害事故诱发其他疾病的情况,普遍存在。在此类伤害事故赔偿过程中,应该根据伤害事故诱发疾病的原因力的强弱,来判断该赔偿多少,既不可能不赔偿,也不能全部赔偿,要以公正合理的原则处理双方合法权益。
例如,某老人一直患有心脑血管类疾病,其摔倒后导致脑血管破裂。此事例中,脑血管破裂即为摔倒,这一伤害事故诱发的疾病。对脑血管破裂的治疗,养老机构不应承担所有费用。 一般不存在误工费赔偿。入住养老机构中的老年人绝大多数已经退休,不再从事工作,所以一般也不存在耽误工作造成的财产损失。
护理费赔偿需要根据老年人自理能力来判断。
伤害事故的医疗,只是恢复到伤害事故前的身体状况,许多老年人本身就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状况,因此,养老机构伤害事故护理费的赔偿,应当限定在两方面 :
一方面是,因为伤害事故造成的额外护理费用,另一方面是恢复到伤害事故前、自理水平支出的护理费用。如果伤害事故后的护理提高了老年人原有的自理能力,属于同一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失的同时,又使受害人获取利益的情况,法院应当依照职权,对赔偿额进行一定扣除。
受伤害老人需支付赡养费的情况。
随着高龄社会的到来,父母子女均属于老年人的情况将越来越多,对于那些低龄老年人中,发生的死亡或致残的伤害事故,则有可能面临着支付其所需扶养人的赡养生活费赔偿的问题。
这种高龄老年人家庭,一般都存在:赡养费承担来自不同近亲属的情况,应当判断出受害人实际承担的赡养费比例是多少,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为了减少养老机构在伤害事故中的损失,应注意:
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应具备适老化特点,符合国家养老建筑设计标准要求。
在服务合同中,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免责内容,并将日常服务内容通过巡查记录、护理记录、安装摄像头等形式进行记录,为可能出现的纠纷留下证据。
针对老人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制作合理应急措施,并在老人入住时告知老人及其家属,要求其对应急措施进行确认。在此前提下,如果老人发生紧急情况,养老机构根据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可因此主张对老人进行了合理的急救措施,而要求免责。
加强员工培训,要求员工严格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提供养老服务。
伤害事故赔偿案例 1 :
王某,85 岁,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脑梗等疾病,但生活基本可自理。入院时经养老机构评估,予以协助护理。某日,老人在院内散步,突然摔倒。养老院立即拨打 120 送去医院,并及时通知家属。
经医院诊断,老人左腿骨折,医院检查其摔倒原因系脑梗所致。但其家属坚持认为老人在养老院摔倒并致骨折,养老院就必须为其照顾不周而负全部责任,并要求予以补偿。
院方认为老人摔倒,系因本身患脑梗所致,且养老院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老人送到医院并通知了家属,已尽其义务。
在本案例中,经医生诊断,老人摔倒是由脑梗所致,所以引发摔倒的直接原因是脑梗。为此,本案老人摔倒的直接原因,系老人自身身体原因而非机构所致,且老人发生伤害后,养老院及时妥善地履行了救助义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养老机构在本次伤害事故中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伤害事故赔偿案例 2 :
王某,2010 年入住一家敬老院。2011年 12 月 31 日 12 时 35 分, 王某被同伴发现昏倒在卫生间内。敬老院在给她做了量血压等基本检查,并服用保心丸后,赶紧通知了其孙许某。许某到达敬老院后,通知了其他家属。
等大家都赶到后,14 时 50 分,家属拨打了 120 急救电话,将王某送往医院。23 分钟后到达医院急救。又过了 7 分钟,医院开出了病危通知,并告诉家属 “ 王某为脑梗,病情有可能加重,危及生命” 。
次日上午 9 时,王某仍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医院告知家属病情后,家属表示放弃 CT 检查等,只要求一般治疗。中午时分,在医院告知风险后,家属要求转入社区卫生中心。第 3 日下午 5 时,王某不幸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 “ 直接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 ” 。
老人去世后,敬老院支付了慰问金 2000 元。对于老人的死亡, 家属将敬老院告上法庭。
家属认为,按照与敬老院签订的入住协议书,护理等级为专护。根据专护的相关标准,老人上厕所要有专人陪同。敬老院没有专人陪同,以致王某摔倒并诱发疾病,与死亡有直接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24 万元。
敬老院则指出,王某入住时就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晕倒后,他们第一时间通知了许某,并要求及时送医救治,但许某表示等其他家属赶到后再送医院。敬老院已尽到通知义务,且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血管意外,跟自身疾病密切相关,故不同意赔偿。
对于各方责任的认定,法院审理认为:“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对于王某的死亡,王某入住敬老院前即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医院诊断其为老年性脑萎缩,患有脑梗,而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死亡直接原因为脑血管意外,且王某死亡时已近 86 周岁,综合各方因素,法院认定其系自身疾病导致昏倒,而非摔倒导致自身脑血管意外。
同时,法院指出,王某家属在医院告知病情可能会加重,有危及生命可能时,向医院表示放弃治疗,接到福利院通知后,未及时赶到,并转至医疗条件相对较差的社区卫生中心,可见家属考虑王某年纪及疾病情况,已放弃了治疗。
考虑到王某死亡与其年老体弱、自身疾病及家属放弃治疗的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敬老院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对王某的护理等级为专护,而王某被发现昏倒在卫生间时无人 “ 专护 ” ,故被告在护理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故酌定被告敬老院支付原告 1.8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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