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加盟- 养老机构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开办康复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等机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城乡相统筹,旅居相适宜,多领域融合发展的具有现代化海滨城市特色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与养老服务相关的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依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每年的重阳节当周为本市敬老宣传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本市基于胶东经济圈一体化发展战略,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协同发展的原则,推进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建立健全政府间合作机制,落实异地就医结算,推动本市老年人异地享受本市长期护理保险、养老服务补贴等待遇,方便老年人异地养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建筑的一层,并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设置于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中,明确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时序、竣工验收、产权归属、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具体要求。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多个占地面积较小和相邻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管、民政、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推进居住区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推进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慧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使用等服务。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市、县(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和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志愿者提供互助和公益服务,以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整合本辖区养老服务资源,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业务指导等功能的区域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在社区建设具备生活照护、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信息摸排、定期寻访等养老服务工作,及时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设计开发适合老年人居住、生活照料、医疗照护等功能的养老社区。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休憩、文化娱乐、查体健身等服务。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开设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设社区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为高龄、孤寡、空巢等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或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推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其他医疗设施临近设置,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查体等基本服务。
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开办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等机构。健全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合作机制,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就诊绿色通道。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区)、乡镇、村、居家四级养老服务网络,推动县域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乡镇区域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医养康养结合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推进农村幸福院、村级养老服务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为农村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配餐等服务。
鼓励农村幸福院与卫生室资源整合,支持乡村医生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
通过购买服务、扶贫公益岗位支持等方式,聘请有劳动能力的居家妇女,加入农村养老服务行列,助力农村幸福院运营或居家上门服务。
第十八条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协助联系救援。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老年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第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居家社区、村(居)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通过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群众自治性组织等,定期上门探视、电话询问高龄、孤寡、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防范并及时处置意外风险。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风险监测与防控,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制度规范,实现养老服务机构安全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防控能力。
第二十一条公办或者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满足特困老年人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支持社会化养老机构发展普惠养老服务,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为中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提供价格适中、方便可及、质量可靠的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多层次、个性化服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制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养老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对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制定安全风险基本应对措施,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相适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结合的政策措施,整合医疗、养护、康复资源,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完善、综合配套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与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支持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等,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财政、医疗保障资金、个人共同参与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筹集机制,为失智、失能、残疾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
第二十八条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的医养机构,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
鼓励中医医师在养老机构提供保健咨询和调理养生服务,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社区和居家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将养老服务发展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两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用于养老服务的比例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三十条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等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养老产业发展。
持金融机构投资养老产业,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养老服务业信贷支持。
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第三十一条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省规定的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服务场所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享受居民价格政策,不得因土地、房屋性质等拒绝执行相关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喘息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培训等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智慧养老信息平台、养老服务网和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实现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四级联网,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实现与城市大数据链接共享。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录入本区域内老年人基础信息、养老服务设施和养老服务组织等信息数据。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救援、代缴代购、辅助出行等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机构中设置社会工作岗位、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对进入本市养老机构工作三年以上的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入职补贴。
第三十六条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民政部门会同大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发布服务对象需求、预存和转移志愿者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等。
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志愿者预存的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八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服务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日常生活时,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智能手机、网络预约等智能技术,在各类老年人日常生活场景中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开展专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实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的政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组织落实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规划建设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养老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组织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业信用评价体系,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变更、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综合评估等社会信用信息,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组织质量考核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受理养老服务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养老机构违反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待遇,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四十六条养老服务组织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补助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消,已经拨付的予以追缴,可以并处骗取补贴补助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养老服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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