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加盟-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管理,促进本市社区养老服务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日间照护机构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日间照护机构,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社区出行接送等日间照护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条(基本原则)
日间照护机构建设、管理和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均衡布局、提升质量,需求导向、照护为主,多样服务、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日间照护机构的政策统筹、业务指导,推进全市日间照护机构的规范发展。
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日间照护机构的规划建设、行政指导、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有关日间照护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规划与建设)
日间照护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和区的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落实。区民政局应当指导街镇按照相关要求落实日间照护设施建设。
新建居住区应当配套设置日间照护设施;已建居住区的日间照护设施建设未达到规划要求或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落实。
第七条(设施布点)
日间照护设施按照人口数量及服务半径合理布点,均衡覆盖城镇和农村社区。老年人口密度较高地区,应当增加布点,缩小服务半径,提高服务的可及性。
中心城区和城镇化地区,一般按照1.5万至2万人口,或者4至5个居委会辖区范围设置1处;农村地区一般以村为单位,综合考虑其所在片区的乡村长者照护之家、村组睦邻点等设施的分布情况统筹布局。
第八条(面积与功能区域要求)
日间照护机构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200平方米,郊区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日间照护机构按照养老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等要求,结合实际服务需求,设置以下功能区域:
(一)生活服务区域,用于休息、就餐及生活照料服务。其中,休息区域内一般设置10张以上托位,每个托位的使用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提供助浴服务的,应当设置洗浴间。
(二)保健服务区域,用于基本康复训练、心理保健服务等。
(三)公共活动区域,用于阅览、娱乐社交活动等。
(四)服务保障区域,用于日常管理和后勤服务。
第九条(综合设置)
鼓励日间照护机构与长者照护之家或者其他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共享服务场地的方式综合设置。新建的社区综合为老服务中心应当将日间照护设施作为标准配置。
与其他设施综合设置的日间照护机构应当保证具有相应的功能区域,其中休息区域应当独立设置。
支持在家门口养老服务站点等设施内设置具有日间照护功能的场所。
第十条(设施安全要求)
日间照护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等,并配有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无障碍设施,以及技防、照明、防滑、紧急呼叫、卫生消毒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运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机构举办主体)
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兴办日间照护机构,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保障基本养老服务需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日间照护机构,提供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登记与备案)
日间照护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具体按照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运营管理)
支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政府兴办的日间照护机构委托给社会力量运营。兴办方坚持自愿、公平的原则,选择服务质量好、管理规范的第三方运营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
鼓励运营方以连锁的方式运营多家日间照护设施,降低运营成本、提升运营效率,形成品牌效应。
第十四条(服务项目)
日间照护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服务能力,或者通过与专业机构合作等方式,为社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生活照料、生活护理、膳食供应、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日间照护服务。
(二)健康管理、预防保健、康复辅助、医疗护理等医养康养服务。
(三)社区出行接送、生活辅助,以及早托、晚托等个性化服务。
(四)居家上门照护、家庭照顾者支持等延伸服务。
鼓励日间照护机构利用设施场所、闲置时段,以及采用按时段、按次数等灵活的方式,开展适合老年人需求的服务项目,提高设施利用效率和受益面。
第十五条(分类发展)
日间照护机构坚持分类发展原则,根据服务对象的需求及服务专业程度,分为专业照护型机构和日常看护型机构。
前款所称的专业照护型机构,是指主要为失能、认知障碍、高龄等生活自理困难的老年人,由养老护理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提供专业化照护服务的机构。前款所称的日常看护型机构,是指主要为老年人提供陪伴、社交、膳食、文教、娱乐等一般性生活看护服务的机构。
中心城区和城镇化地区应当结合辖区内老年人口需求情况,重点发展专业照护型机构,原则上每个街镇至少设置1处。支持日常看护型机构发展为专业照护型机构。
第十六条(服务人员)
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根据场所面积、服务对象数量、服务功能等配备一定的服务人员,保障老年人安全和服务需求。专业照护型机构的养老护理员、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人,其与服务对象人数配比一般不少于1:8,管理人员可以兼任。
各岗位人员健康状况、业务能力等应当符合行业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服务收费)
政府兴办的日间照护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确定服务价格。交由第三方机构运营的,可综合考虑服务成本和运营方的可持续性,在政府兴办方指导下合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社会力量举办的日间照护机构,可根据机构运行状况与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公建机构的运营要求)
政府兴办的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老年人按照申请时间依次享受服务或者进行轮候;在同等条件下,对高龄、无子女、优抚对象等老年人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服务合同)
日间照护机构应与服务对象或服务对象的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照护服务内容、方式及其他约定内容。
日间照护机构可以使用相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推荐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内部规范)
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提供规范、服务质量控制规范、运行管理规范,并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对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服务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服务安全要求)
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扶持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政策扶持)
符合条件的日间照护机构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和运营补贴、税费、水电煤气等公共事业费用优惠、有关奖励性补贴、购买综合责任保险资助等政策优惠。
符合条件的专业照护型机构可依照有关规定纳入长期护理保险结算。
鼓励各区民政局制定本区日间照护机构的有关扶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行业自律)
日间照护机构可加入相关行业组织,开展自我服务和管理。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健全与日间照护机构相关的自律规范,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制定实施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相关标准实施,提升日间照护机构的服务质量,协调解决服务纠纷。
第二十四条(行政服务)
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职责,在日间照护机构开业前对其设施建设、服务能力、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开业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改造、开办等问题,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民政局组织开展日间照护机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区民政局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日间照护机构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信息管理)
市、区民政局依托上海市养老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对日间照护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管理。日间照护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录入和更新信息。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
日间照护机构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收费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照条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资建设的,暂不具备登记为养老服务机构条件的日间照护设施,其运营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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