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加盟- 湖北省民政厅印发《湖北省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民政发〔2022〕35号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社区养老服务,规范解决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问题,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切实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的就近养老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湖北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1.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包括新建居住区和新建居住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和加强管理等“四同步”工作。
2.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的房屋、场所等设施。
二、配建要求
(一)规划布局要求
1.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本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和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按照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社区生活圈规划技术指南》(TD/T1062-2021)等标准要求规划布局。
2.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单项建筑面积应当满足老年人需要,避免出现设施分布小而散。
3.养老服务设施分区分级规划建设要落实社区生活圈规划要求,人均不低于0.1平方米养老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或使用的用地)。按照“统筹规划、均衡布局、分级设置”的原则,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城镇居住区规划的服务半径,结合实际分区分级规划设置、集中配置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大型住宅小区项目可以适当分散布局,小型住宅小区可与相邻居住小区联合集中配置。各地可在不低于上述标准的基础上,确定本辖区具体配建标准。
4.配建养老服务设施选址宜环境优美,靠近医疗机构、文体场所、绿地公园等公共活动空间,应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残疾人康复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具备条件的,可合并建设,以提高服务用房和设施的利用效率。要根据各类用房和设施的使用功能要求,做到流线清晰、服务方便,且周边环境安全,交通相对便利,水电气暖和通讯等基础设施完备。
5.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应设置于建筑物低层,以在建筑的一层、二层设置为宜,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设置无障碍电梯或坡道;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同时应配建无障碍设施,实现无障碍进出;安全疏散出口应不少于2个。
6.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主要功能用房应建设在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有关日照时数的要求。
7.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区域保持合理间距,确保设施环境安全。
8.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并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同时应设有可停车周转的场地,保证救护车辆就近停靠;出入口处应设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便于老年人及居民使用。
9.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外观要具有可识别性,应在显眼处预留悬挂标识牌的位置,使用统一公共服务标识,不能以委托运营服务机构的品牌标识替代,让老年人清晰可见,安心享受服务。
(二)设计要求
1.建设单位应按照《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2.多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三)竣工验收要求
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实施,其中,墙体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平整,门窗、厕所、水电气暖、无障碍、消防等设施设备齐全、材料环保,达到简单装修即可使用的标准。
三、配建程序
(一)规划和用地
1.民政部门要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规范,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老年人口结构和分布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指导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
2.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拟供应地块的规划条件时,应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同步提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相关要求。
3.自然资源部门在供应养老服务项目用地时,将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建位置规模、设计标准、交付方式和对象等具体建设意见作为土地供应的前提条件,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并予以执行。
(二)设计规范
建设单位在编制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建设单位可邀请民政部门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指导,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老年人口现状、养老服务需求以及设施运营管理需要等情况,在设施位置、各种功能用房面积、建筑高度、建筑日照、交通组织等方面提出书面具体指导意见。
(三)规划许可
1.在新建住宅小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步开展业务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及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内容。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联合民政部门对调整后的方案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审查。变更设计不得有涉及降低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内容。获得同意后方可变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内容。
(四)建设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加强对施工图审查监督,依法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图审单位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配置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施工图,不得通过审查。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通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严格按照现行有关技术规范管理项目,完工后及时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五)竣工联合验收
1.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开展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验收工作,可邀请项目所在地主管民政部门参加专项验收,并出具是否符合要求的书面意见。
2.竣工验收阶段,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情况进行核实,对未经核实或者核实未按规划要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四、移交程序
1.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居住区的公共服务配套用房,由开发单位建设并移交县级民政部门或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用于养老服务,不动产权利归县级民政部门或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
2.新建住宅小区验收合格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向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政府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移交协议,并于6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3.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政府在与建设单位办理完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手续后,建设单位应当先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办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再按照约定配合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政府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办不动产转移登记。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办理登记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4.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面积,并在出具的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
5.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养老服务用房的,住房城乡建设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职责,计入企业信用信息,做好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和发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五、运营管理
1.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在保证公共服务性的基础上,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安全可靠的普惠养老服务。民政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具体负责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监管,应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的积极性,完善公建民营等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2.实施“公建民营”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打破单纯以价格为主的筛选标准,综合从业信誉、服务水平、可持续性等质量指标,引进养老运营企业、机构,早期介入、全程参与项目工程建设,探索开展连锁化、品牌化、专业化运营,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和水平。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不得用于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否则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收回相关设施、终止相关协议,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六、其他要求
1.“到2022年,各地新建城区、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达标率达到100%”指标作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能力评价的约束性指标之一,已经纳入国家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作为对省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自2022年开始起正式参与评价计算。各地要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结合本辖区实际细化具体办法,明确任务分工和监管要求,加强配合协调,及时监管并依法处理不按有关要求规划、设计、建设、移交、使用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2.各地民政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移交、使用等工作进行专项督导。建立年度定期报备制度,每年9月底前由各市(州)民政部门牵头将本辖区此项工作开展情况报送省级相关部门。
3.各地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向同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汇报,研究制定针对近年来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清查整顿方案,按照有关要求,重点清查应规未规、应建未建、建而未交、低标配建、挪作他用等情形,要采取有力措施全部整改到位。鼓励有条件的老旧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支持专业化公司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后续运营。
七、附则
1.本办法所涉及的标准、技术和规范与国家新颁布实施的标准、技术和规范不一致的,以国家新颁布标准、技术和规范为准。
2.各市、州、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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