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连锁 - 新疆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养老服务,根据自治区《关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全面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实施方案》《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取得备案回执,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为老年群体提供全日集中住宿、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由政府建设,委托社会力量运营且面向社会收住老年人的,可按规定享受运营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由社会主体兴办、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企业法人的,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第三条 核定床位100张以下的,由备案所属地(州、市)财政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地(州、市)与备案地承担比例由地(州、市)自行确定;核定床位100张(含)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每张床位5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贴。自建养老机构按50%、30%、20%的比例,分3年拨付;租赁房屋且租期在5年以上的养老机构,按每年20%的比例,分5年拨付。
凡另址设立的养老机构,按新办养老机构程序申办。
一次性建设补贴原则上同一地址、同一设施只享受一次。原场所更名或转租他人兴办的,不再重复补贴;原址扩建、改建或择址另建的,原床位数不再重复补贴。
已享受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普惠养老城企联动专项行动项目补助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
第四条 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且首次入住期限足月,期满后可根据老年人累计入住自然日天数和实际使用的床位数,按下列标准给予运营补贴:
对入住老年人按照收住的中度、重度和完全失能老年人能力等级给予基础补贴,分别按照每人每月80元、100元、120元进行差异化补贴。对认定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且评定为一级至五级的,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在前款基础上给予浮动补贴,补贴幅度由各地自行制定,资金由当地自筹保障。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累计入住满30个自然日视为每月1人次,不足1人次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实际入住自然日×对应基础补贴标准/30天。
第五条 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依规进行法人登记和备案,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须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服务规范,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2019)等相关规定;
(四)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五)床位达到30张(含)以上;
(六)护理型床位占比达到55%(含)以上;
(七)开业满6个月(含)以上且继续经营;
(八)年均入住率达到30%以上;
(九)入住老年人及亲属满意度达80%以上;
(十)持有服务场地相关不动产权证书,或5年以上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凭证》。
第六条 申请运营补贴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和备案,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正常运营的养老机构;
(二)床位达到30张(含)以上;
(三)符合第五条第(二)至(十)项规定;
(四)养老机构从业人员持有资格证书或岗前培训率达到100%;
(五)内设医疗机构或就近与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作协议;
(六)申请资助年度内无火灾、食物中毒、人员走失、经司法程序认定养老机构应承担责任的人身伤害等严重责任事故且无重大服务纠纷;
(七)按要求执行年度报告制度;
(八)按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员工薪酬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未被相关单位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第七条 申请运营补贴的,按照《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42195—2022)在备案的民政部门组织下对入住老年人进行老年人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申请运营补贴的依据。
第八条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弄虚作假或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养老机构不予资助。
第九条 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2份):
(一)《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申请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服务场地相关不动产权证书或5年以上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凭证》;
(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备案凭证);
(五)6个月以上经营情况证明;
(六)年度报告,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还需提供年度检查报告;
(七)补贴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申请运营补贴的,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准备好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月统计表》;
(二)《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申请表》,其中,1月至7月的老年人入住情况以实际入住情况为准,8月至12月的老年人入住情况进行合理预测;
(三)第九条第(二)(六)(七)项材料;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合作协议;
(五)入住老年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
(六)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的服务协议。
以上第(二)(三)(四)项材料一式2份提交至备案的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收到《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月统计表》后,应当每月对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自然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养老机构进行核查。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地(州、市)民政部门;不符合资助条件的,签注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 地(州、市)民政部门对所辖县(市、区)民政部门上报的相关材料在30个自然日内进行评审。经审查合格的,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连同《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年度资助资金
汇总表》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查不合格的,签注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在地(州、市)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由地(州、市)民政部门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和评审。
第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补贴年度。预算下达后据实发放,若资金有结余,结转至次年使用;若资金不足,次年申报补齐。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养老机构对资助资金申请材料及时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做好经费保障。运营补贴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和养老机构备案所属地(州、市)财政部门各承担50%,地(州、市)与养老机构备案地承担比例由地(州、市)自行确定。
各级民政部门将申请表、《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年度资助资金汇总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于6月前及时拨付资助资金。
第十七条 接受资助的养老机构应当按承诺约定的用途,将资助资金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擅自改变资助资金的用途。
资助资金可用于养老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设施设备更新和维保及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项目。
资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建立专账并实行单独核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转移和挪用。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进行监督审查,确保资助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审核和评审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和虚报冒领等问题,停止发放资助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对已经拨付的一次性建设补贴和当年发放的运营补贴予以全部追回,并取消下一年度资助申报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资助资金用于固定资产的,不得擅自改变其基本功能。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因故确需变卖转让并改变服务性质的,须经备案的民政部门同意,按规定将该固定资产在变价收入中对应份额的比例归还财政。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严格遵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利用机构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挪用资助资金、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或违反承诺规定的,取消其享受资助资格,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其中,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资助期限5年内的,由备案的民政部门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对已经拨付的一次性建设补贴、运营补贴予以全部追回;已过资助期限的,对已经拨付的运营补贴予以全部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可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也可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在养老机构资助资金的申办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的,按原办法持续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审批设立的养老机构,按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市)可以在本办法资助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提高补贴标准,所需经费由本级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2013年5月13日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的通知》(新民发〔2013〕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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